一氧化氮检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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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在线万企业状告环保局!

日期:2023-09-27 14:15:38 来源:一氧化氮检测器

  当前,国家严厉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新“两高”环境司法解释第十条等,都对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中办、国办《关于深化环境监视测定改革提高环境监视测定数据质量的意见》也要求严厉惩处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利民墙材厂(以下简称利民墙材厂)不服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华龙区环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利民墙材厂在2018年5月17日窑炉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超标15倍(8:00),氮氧化物日均值为789.25mg/m3,超标2.95倍,5月21日烟尘排放值为79.05mg/m3,超标1.64倍,氮氧化物日均值为689.31mg/m3,超标2.45倍,二氧化硫日均值为532.38mg/m3,超标0.77倍。上述排放值均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

  5月25日,对利民墙材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利民墙材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排放大气污染物”,经研究决定,对利民墙材厂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一百四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华龙区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视测定改革提高环境监视测定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立即处理不正常的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对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负责,原告主张其停产之后自动监测设备异常,从而推论被处罚时监测数据失真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二、依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污染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的,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浓度超标200%以上,报告表类目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分别超标15.48倍、1.64倍、4.65倍,按照超标倍数分别处以55万元、40万元、50万元罚款,符合《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被处罚,华龙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华龙区环保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在线监测设备未经强制检定和适用性监测,电子数据显示情况同事实不符。在线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具备行政处罚证据效力。

  第一、2017年11月1日其与河南尚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9日对设备做安装,安装后发现多个方面数据显示异常(不变动),其第一时间及时向区、市环保监测部门反映,两级环境监视测定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同时,其要求尚绿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做检查、调试。从2018年5月15日到5月26日,始终没调试成功,2018年5月27日其停工、停产。后得知该在线监测设备未经强制检定及适用性检测,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对环境监视测定设备工作计算器具作了强制检定的规定,未经检定或不合格不得使用,其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自动监控系统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环境统计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设备尚处在安装调试期间。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别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整改的,验收期限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在线日以后,原告全面停工、停产,在线日及以后监测多个方面数据显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多次超标排放,监测数据明显失真,同事实严重不符。

  第四、在线监测数据生成,传输不规范,收集、提取不合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在线数据生成作了规定“建设自动监控系统一定要符合下列要求:(1)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保总局指定的环境监视测定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监测合格的产品;(2)数据采集传输符合国家相关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3)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的排污口;(4)依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5)由于自动监控设备能够与监测中心稳定联网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对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在线监测数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停产后,在线监测数据仍多次显示超标排放,同事实严重不符,且是孤证。同时,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取证、认定,不具备作为行政处罚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按照《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第5.3.7条规定要求进行证据审查,对行政处罚证据适用不符合程序要求。

  第二、其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后立即向两级环保监测部门报备,并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场。确认系设备原因造成的,被告应按照规定将异常数据剔除,确保数据完整有效。发现监控数据异常,执法人员应进行现场检测检查封存,制作笔录。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依据《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的规定处理。

  第三、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违法没有达到严重程度。2016年12月20日,其通过了区环保部门环评审批,利用废煤渣生产建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监控设备调试期间,在线监控数据出现异常后,马上向环保部门报备,立即停产整改。没有对当地生态造成不良后果,达不到违法严重的地步。

  第二、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相关规定,虽然取消了环保部门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但被告行政处罚依据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等规章并没有废止。被告应对行政处罚所适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明确规定:自动监测数据须与其他有关证据构成证据链,才可用于环境行政执法。因此,超标数据须与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议机关把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机关监管执法依据,认定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因设备调控期间,发生监测数据异常并马上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停产整改。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华龙区政府作出的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各一份;2、环保部文件(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设施进行调试或整改的,验收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二组证据:1、华龙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7号;2、华龙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21号;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33条:环境处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36条: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违法事实的证据。4、《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5.3.7及6.1.1。5、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7条、第28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56、57条。7、中央两办《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监函[2016]1506号: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自动在线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应用于行政执法。

  第三组证据:1、2018年6月30日岳村镇石佛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8年5月27日起原告停产,停工。2、在线月29日、30日、7月7日多次显示在线份,原告与区环境监测部门工作人员微信截图,显示设备处于调试中。

  被告华龙区环保局辩称一、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对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环保部办公厅关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21号)也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即为有效数据。同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河南省污染源超标自动监控数据认定规则的通知》(豫环文[2018]74号)明确指出,自2018年4月20日起,排污单位环境自动监控设施是否验收、是否通过核查不再作为判定自动监控数据是否有效的条件,凡是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控数据即为有效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均应依法查处。

  二、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监测结果显示:利民墙材厂5月17日(8时)窖炉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超标15.48倍,氮氧化物日均值为789.25mg/m33,超标2.95倍;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监测结果显示:利民墙材厂5月21日烟尘排放值为79.05mg/m33,超标1.64倍;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5月24日出具的监测数据显示利民墙材厂烟尘日均值为169.52mg/m33,超标4.65倍,氮氧化物日均值689.31mg/m33,超标2.45倍,二氧化硫日均值为532.38mg/m33,超标0.77倍。上述排放值均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以上均有河南省监控中心出具的监测数据,故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三、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或总量超标80%以上100%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浓度超标200%以上或总量超标100%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报告表类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为报告表项目,5月17日超标因子最高超标倍数为15.48倍,处55万元罚款;5月22日超标因子最高超标倍数为1.64倍,处40万元罚款;5月24日超标因子最高超标倍数为4.65倍,处50万元罚款;以上三项合计145万元。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调取核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数据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影像资料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未有任何违法情形。3、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8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研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裁量得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立案审批表;2、2018年5月25日、5月26日王路军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8年5月25日、5月2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一份;4、现场勘查示意图;5、2018年5月25日现场照片;6、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5月24日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7、2018年5月25日、26日现场照片各一张;8、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81、85期环境污染源市级超标预警专报;9、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24日利民墙材厂窑炉排放口检测数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监控数据显示的氮氧化物及烟尘排放值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原告营业执照;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执法证复印件三张;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网站公示材料。证明被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照程序进行执法,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9、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豫环文[2018]74号文件;20、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2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2、大气污染防治法,19-22是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对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负责,原告主张其停产之后自动监测设备异常,从而推论被处罚时监测数据失线、依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污染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的,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浓度超标200%以上,报告表类目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分别超标15.48倍、1.64倍、4.65倍,按照超标倍数分别处以55万元、40万元、50万元罚款,符合《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被处罚,华龙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华龙区政府提交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营业执照;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对华龙区环保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8、对原告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利民墙材厂对被告华龙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现场调查笔录无异议,笔录显示自2018年5月9日至25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之中,数据不稳定,调试是工作人员允许的,笔录应当有现场比对报告,比对报告与在线数据不一致的以比对报告为准,被告没有现场检测比对;对证据6,显示濮阳市5家企业超标预警,显示其他5家企业的超标数值均高于原告,但作出行政处罚的只有原告一家,说明数据超标预警并不能作为原告超标排放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对规范性文件豫环文[2018]74号文件,该文件同环保部文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保护令18号)及环境处罚证据指南规定相冲突,对文件的效力有异议,环保部文件规定在线监测数据未经有效性认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被告提供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明确要求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检测数据完整有效。其他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华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原告所说在线监测数据未经鉴定的问题,按照被告提交的文件,被监测单位与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联网后所生成的监测数据即为有效数据,原告所说的监测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及其他设备自身的原因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设备联网就证实监测设备是正常运行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7是规范性文件,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是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没有完全依照监测数据,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相关的视听资料,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处罚的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原告5月27日确实停工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处罚的是5月27日之前的;对证据2、3,被告是对原告5月17、22、24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6月29日、30日以后的数据是否是在停产以后的数据没有证据证实,所以不能依照证据3来否认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数据。被告华龙区人民政府政府同意华龙区环保局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1、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所采用的数据不真实,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时数据不线、监测设备是由原告购买、安装并负责维护,对于监测设备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如果监测设备出现问题,是原告和设备销售方之间,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现在没有证据显示监测设备异常。

  2019年1月18日,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烟气分析仪)进行检定,通入10.0%氮中氧气标准物质,分析仪始终显示0.00%,检定结果是不合格。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分析传输系统)进行检定,通入标准信号源4mA、8mA、12mA、16mA、20mA时,设备始终显示为0,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原告利民墙材厂和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华龙区政府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理由是:1、鉴定结果为不合格并不代表当时监测数据不准确;2、检测结果已经影响到设备生产厂家的利益,应该追加生产厂家为第三人;3、设备是由原告购买安装,原告应该对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华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分析传输系统)作出的检定结果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河南省重点企业监控中心的环保在线日,原告利民墙材厂的窑炉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超标15倍(8:00),氮氧化物日均值为789.25mg/m3,超标2.95倍;5月21日烟尘排放值为79.05mg/m3,超标1.64倍,氮氧化物日均值为689.31mg/m3,超标2.45倍,二氧化硫日均值为532.38mg/m3,超标0.77倍。2018年5月25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立案对原告利民墙材厂进行查处。当日,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路军,王路军提出其在线日进行联网,在线数据一直不稳定,表示立即停产整改,保证今后数据达标。2018年5月26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仍在进行生产,用电电表箱所贴封条已被撕毁,生产用电恢复。2018年6月5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向原告利民墙材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6月20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利民墙材厂不服,向华龙区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7月17日,华龙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被告华龙区政府作出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华龙区环保局作出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利民墙材厂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华龙区政府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华龙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利民墙材厂是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华龙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81、85期环境污染源市级超标预警专报、利民墙材厂窑炉排放口监测数据,上述证据均是由自动监测数据及对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公布、现场检查,

  系同一个证据的不同形式,并非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且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方提出其在线监测设备刚刚安装好,在线数据不稳定。对于原告的辩解被告华龙区环保局未予核实,直接依据在线监测数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在诉讼中,经对原告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烟气分析仪)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分析传输系统)进行检定,均不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51项“烟尘、粉尘测量仪”等环境监测设备,均属于强制检定的器具。对于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线监测设备未实行强制检定,当事人又对在线监测数据提出异议,仅凭自动监测数据不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故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三、华龙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亦缺乏证据支持。

  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在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自动监测数据有误的情况下,不能仍坚持按照自动监测数据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华龙区政府主张原告应当对在线监测数据承担主体责任确有道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华龙区政府作出的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

  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该办法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作为前提条件,是基于当时在线监测设备技术性能等历史条件作出的谨慎规定。但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认定”,如哪一级环保部门认定、按什么样的程序认定,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大约就是执法人员纠结的源头。

  此外,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原环境保护部还有两个相关复函,一个是2016年5月13日致函天津市环保局《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不过,与前一个复函肯定、明确,操作性很强不同,后一个复函,现实中对共同构成证据链的问题,认识不同。这大约也是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心中没底的另一个纠结。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2017年9月2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在明确应税污染物计算办法时,将“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排在四种计算办法的第一位。

  综上可见,自2010年以来,无论是原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或对地方的复函,还是中办、国办文件,抑或国家法律,虽然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的表述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总体是前后一贯的,即: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当前,国家严厉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新“两高”环境司法解释第十条等,都对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此外,中办、国办《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也要求严厉惩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江苏高院在2018年7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也明确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此种情形的,必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这个赔偿数额往往是较大的。

  近年来,相关部门正在逐步加大对企业自动监测的管理和对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生态环境部还制定了《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 年)》,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督举报纳入12369环境保护举报和12365质量技术监督举报受理范围。并与公安、检察机关建立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机制,对查实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共机关处理。

  这些都充分表明国家严肃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决态度。在执法中,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和环境自动监测运维机构开展数据质量检查,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引导和倒逼企业和第三方运维公司坚守职业底线,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放心地作为执法监管和决策的依据。

  来信:近期,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意见明确“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此举是否意味着排污单位应加强数据审核工作,自行开展或委托开展手工比对,对异常数据应按规定时间提交举证材料并报备和修复设备(根据环保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对环保部门而言,经监控设备主要出资方验收并投入使用的监控设备,产生的超标数据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剔除,造成统计时段内超标,是否可将其统计数据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另外,目前仍有部分设备未出台验收规范,如废水总氮、废气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是否未经验收就无法作为处罚依据?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此取消环保部门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后,应依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由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开展比对监测、定期检定和校准校验等方式,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中明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因此超标数据与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排污单位确实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