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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超非现场执法治超不停车称重处罚系统流程草图及说明

日期:2023-11-30 08:57:21 来源:氯化氢检测器

  法规政策解读有分歧、真实的情况复杂多样、各地规定多有不适实践处、执法信息化手段落后、部门和区域联动执法推进缓慢等等问题,使治超非现场执法“山重水又复,柳暗花不明”。越是如此,执法部门越要有定力,在现行法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并逐渐完备非现场执法工作流程,坚持按相对规范的流程办理。务需避免搁置、延误,类案处理不统一、没有定式等问题;否则不但影响非现场执法功用,且易受追责。

  画流程图本来为了使整个工作流程直观清晰,一目了然。但受水平和“一张A4纸上全展示”的想法限制,所画“治超非现场执法流程草图”内容较多,结构繁复,各模块间关系线交错难辨。为此又编写了文字说明。所编流程,之所以说是“草图”,一来某些内容系个人理解,还需讨论;二来随着新理论、新政策出现,某些内容可能不再适当;三来各地有各地的规定和真实的情况,某些内容也只能做个参考。

  本流程草图说明根据行政处罚法、本省治超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参考部分省治超非现场执法规范等文件编写。预设当事人为外省、市籍,本地籍不需如此麻烦。详文如下(涉及办理期限的,均为建议期限)。

  (一)筛查周期。治超非现场执法系统产生的数据,有量大、实时变化的特点,在系统启用初期尤其如此。因此如采取实时筛查、处理的办法,工作效率差,工作内容繁琐重复;尤其是在请求有关部门协助时,易集中、批量办理,其他部门不可能设专门机构、人员,应付源源不断、“零打碎敲”式的协助请求(执法协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的除外)。但为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筛查周期也不能过长。结合真实的情况,定为1至3个工作日为好。筛查人员宜定为2人,便于相互监督、相互查漏。

  非现场执法数据实行统一上传至省级平台,再筛选、分发到市、县的,数据筛查期限按相应规定执行。

  (二)数据类型。数据包括车辆检测图片、检验测试过程视频、称重数据。筛查出的数据有4种类型。

  1.正常数据。即图像清晰、检验测试过程正常、称重数据不畸高畸低,可直接判定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数据。

  2.无效数据。存在图像无法辨识、检验测试过程、称重结果明显异常等情形且无法补正的数据。(补证方法如:对遮挡号牌车辆,请公安交管部门协助通过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做比对核查)包括:

  第③④⑤项内容,由公安交管部门查处。其中第④项内容,能确定行为人,且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同时调查处理。涉嫌干扰检测行为的处理流程同涉嫌违法超限运输区别不大,在流程图中未另列。

  (三)审核与查询。无效数据直接排除。存疑数据提交相关负责人研究审核,应在1至3个工作日核毕;认定无效的排除,认定有效的按正常数据处理。对正常数据、干扰检验测试的数据(据本省治超条例,干扰检测行为可罚),以在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设置查询程序,或设计专门查询APP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应借鉴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询程序设置查询条件,保护个人信息。

  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可查询其他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立案处罚、监督卸载情况的,应查询正常数据所示车辆在同一运次是否已被其他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同一运次按两点间的距离、运行时间和称重数据合理判定。

  (一)途径。可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正规网站(如“天眼查”“企查查”)等确定当事人及联系方式。查询结果应截图保存、说明来源及制作的过程等,在系统中摘录的应录像并标注明确来源。其他部门书面出具查询结果的,应加盖印章。总之,如果将来发生复议、诉讼,要能证明执法部门以准确的联系方式将相关事宜告知了准确的人。

  (二)时限。以1至7个工作日为宜。可在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且能知晓车辆所有人联系方式的,宜1日查毕。部分车辆所有人信息需通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除了与公安交管部门协作关系特别好的单位,不可能天天请求其协助查询;定期批量查询较可行,以一周为期合适。因此本环节时间要求为1至7个工作日。

  (三)特殊情况处置。如因特殊情况,7个工作日内仍不能确定当事人及联系方式的,可函请车籍地主管部门协助核查。考虑到这将额外增加车籍地主管部门工作负担,其未必能在紧张的工作安排之外,如请及时核查;因此,请其反馈的时间需较充裕,以15个工作日为宜。1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的,应致电催询;经催询后又15个工作日仍不安排核查并反馈的,视为当事人及联系方式无法确定,一方面再致函车籍地主管部门,提醒其在行业监督管理中对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车辆及所属企业加以关注(这种解决方法,车籍地可能会有意见,但其应履行的协助职责、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不能推卸。今后,检测地与车籍地主管部门的协作应成为常态);一方面将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车辆列入本地联合执法重点检查名单,在路面检查中加以关注。

  1.确认接话人身份、职务(应为单位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或涉案车辆驾驶员)。

  2.询问被检测车辆是否为其所有、使用,告知涉嫌违法事实、证据。为免通话内容过多,对方不得要领,可口述重点内容,详情发送告知单,或告知查询方式。

  3.如沟通顺利,询问核对是谁在什么时间驾驶涉案车辆拉着什么货,总质量有多少,从哪里起运经过什么线路到哪里交付卸载;货物托、装、收三方信息。具备条件且对方同意的,可远程视频询问。询问这一些内容,是为了尽量早、尽量多地掌握事实证据和线索;引导当事人在不同角度陈述事实,防止其在今后的调查过程中,经仔细思虑后作出虚假陈述,增加调查工作困难。

  ①免罚、不罚事由,如:货物为鲜活农产品;针对同一运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另外的地方行政机关已立案查处;

  ②阻却违法性事由,如:因执行抢险救灾、公路通行能力检验测试、紧急物资运输等任务,被相关部门和单位确认的;

  ④事实认定有误,如:被检测车辆系驱动轴为每轴每侧双轮胎且装备空气悬架的车辆,检测时未相应增加超限认定标准。

  以上第②③项,执法人员不需主动问询。通话应录音。通话记录(号码、时间、时长)应保存。

  1.承认所属车辆经行非现场执法点位,但不承认车辆超限运输。应告知其非现场检测设备依法经过计量检定,检测结果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其主张;不能自行提供证据的,应提供客观存在、现实可行的核查途径。如:提供装载地称重单、装箱单——此类单据伪造的可能极大,需配合称重图像、运输合同、运费结算单据、收货方的卸货磅单等交付卸货信息分析认定;当事人利用互联网货运平台接单的,提供平台上的运输全程记录信息和相关单据;车辆当运次通行高速公路、收费桥梁的,提供路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称重数据、图像,配合行驶时间、轨迹分析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执法部门应当核实。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桥梁的,如当事人无法调取有关信息,执法部门可前往调取;路桥不在本辖区的,可委托当地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调取。

  2.不承认所属车辆经过治超非现场执法点位,或提出被检测车辆系假牌、套牌、已转让。要求其提供车辆行驶轨迹、能够证明同时段车辆在它处的书证、电子数据等;或者通过监管平台获取车辆行驶轨迹(无查询权限的,请求车籍地主管部门协助);车辆在本地注册经营的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平台数据可以参考。

  3.拒接电话。可函请车籍地主管部门代为送达告知单、调查询问通知书,代为主持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在此环节,如当事人明确拒绝到车籍地接受调查询问,可与车籍地主管部门商议,请其按照提前拟定的提纲代为询问,并制作笔录。

  一点说明: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但代为调查询问是否属于可依法协助的事项?对此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领域虽无明文规定,但在法理上可行,某些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规定有此种协助方式。一些省的行政程序规定对此也有专门要求,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此,当事人拒绝到车籍地接受调查询问的,由车籍地主管部门代为调查询问没问题,但检测地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调查事项、拟定询问提纲;车籍地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

  (三)确认送达地址。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警示教育后,需立案调查的,与其确认文书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需其同意该种送达方式)。优先以其提供的渠道,线上传送《送达地址确认书》模板,指引其填写后签章发回。不肯填写确认书的,电话中确认;不肯确认的,提出将以其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一)立案的作用与条件。治超非现场执法中,达到立案标准时不及时立案,将造成程序瑕疵,并可能受到责任追究;达不到立案标准即立案,则可能因在调查处理中障碍重重而难以结案。分析该不该立案及何时立案,需要清楚立案的作用与条件。

  1.立案的作用。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有四方面功能。一是程序功能。法定程序是作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途径。通过立案将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入行政处罚程序,约束行政机关规范调查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屏蔽功能。过滤不应或者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提高执法准确性;同时防止滥用程序,不必要地增加行政成本,干扰群众生产生活。三是组织功能。立案后,便于根据案件实情确定办案措施,合理分配人力、物力,统筹做好调查处理。四是评估功能。及时、准确立案,可便于统计掌握某一时期、某一领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情况,以研究行业治理的特点、规律,正确评估行业治理形势,作出科学决策。

  对一线执法单位而言,无疑更看重前三项功能。需要指出的是,“立案调查”是惯用语,并非立案了才调查,不立案的可以不调查。尤其在治超非现场执法中,系统里有大量涉嫌违法数据,不加核查,即以“不满足立案条件”为由不做处理,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对于发现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前后均须调查。从程序角度说,立案前的调查重在查明是不是满足立案的条件,立案后的调查重在实现行政处罚。是不是满足立案条件,是在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前提下(在《调查取证的一点策略》中有详述),尽其可能地调查之后才确定的。

  2.立案的条件。立案条件或者说立案标准是什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称:“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不是立案。”可见行政处罚立案需要三个门槛:一是事实要件。即存在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对该行为法律和法规和规章设定了行政处罚。二是管辖要件。系在本辖区发生的“交通运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三是责任要件。即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重点是事实要件和责任要件。事实要件需要把握两点:一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例如违法超限运输,只要有证据显示货物运输车辆总重或尺寸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未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即行驶公路,就满足了违法超限运输的构成。在事实层面还需要仔细考虑是否存在紧急避险、义务冲突等违法阻却事由。比如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超限运输本身是违法的,但车辆承担的是政府安排的抢险救灾物资紧急运输任务,且因运力有限,需要多装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仍存在超限运输的事实,但却因履行应急救援义务阻却了其超限运输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违法情节是不是满足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比如治超非现场执法系统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超限比例较低,且首次发现,无显著的危害后果,截至告知警示时,在本辖区未再发生同种行为,则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也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同时减轻执法部门的负担。问题是以什么标准评定超限比例“较低”?目前普遍认同以超限5%以下为准,这似乎过严了。

  责任要件也需要把握两点:一是知晓确切的行为人。比如治超非现场执法的告知警示环节,当事人提出车辆系假牌、套牌、已转让等情形;此时便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进一步核查,不应匆忙立案。如果当事人不提供对应证据、线索的,对其申辩不予采纳。在行政执法中,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证后,当事人否认或提出其他申辩事由的,其应当举证或提供线索配合调查;而不能不论其提出何种申辩事由,执法部门均得举证反驳,反驳不了的便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这样认为,没有一个案子可以办得下去。此外,需要正确理解“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辩并积极举证的,的确不能加重处罚;但当事人提出无法核实的无理、虚假事由,反复纠缠,拖延时间,消耗行政资源,这实际是阻碍调查,处罚时应当从重裁量。二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任年龄、精神疾病,主观过错,阻却责任事由(包括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如咨询过主管部门,答复此种行为不违法;期待可能性,如受到严重威胁)。当事人提出无主观过错的,一般应当自行举证;提出存在阻却责任事由,不能自行举证的,可提供准确线索由执法部门核查。

  (二)立案的时机。了解了立案的作用与条件,也就清楚了立案的时机。即:有证据显示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属本部门管辖,确认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然,此时的“确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不要求将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逐一调查清楚。在已具备事实要件,查明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尚无证据显示存在这些事由的,就应当及时立案。

  具体到治超非现场执法中,在告知警示环节,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或者对其涉嫌违法事实既不否认又不配合调查核实;或者仅承认其车辆经过检测点不承认总质量超限,但未提出合理申辩事由,或者不能提供对应证据、线索证明其主张的,因执法部门对车货总质量超限的事实已有确凿证据,并确认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人,掌握了其基础信息,达到了立案标准,应当立案进一步调查。

  此处引申的一个问题是,与当事人的通话录音证据效力如何?能否作为确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的证据?通话录音属于以电子数据为载体、以视听资料为形式的当事人陈述。之前同仁常担心,电话录音会因未取得接话人身份证信息而影响其证据效力。其实这不能一概而论。从一些涉及录音证据的行政诉讼判例来看,在通话双方为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证人的录音证据中,并不仅仅因未获得当事人或证人身份证信息而不被采信,法庭会结合其他证据所展示的案件事实确定其真实性。录音证据要求确认通话人身份、通话内容完整、真实。但一则身份证不是确认身份的唯一方法,录音取证无法核对身份证件,即便对方报了身份证号也不能够确保真实;只要通过姓名、年龄、职业、职务、住址、联系方式等,确认对方身份的无法替代即可。二则执法人员与证人的通话录音,因为要确定证言来源,接受当事人质证;因此对证人身份的确认要求比较高。但对于当事人的通话录音,因其身份已然确定(只是暂不确定是不是行为主体),质证的重点是通话内容的真实完整,而非接话人身份及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如果涉案单位否认接话人是其相关负责人,声称有人冒名接话,借以否认曾作出的陈述,则需其自已举证支持这种不合常理的辩解。

  (三)立案后的情况处置。确定立案的,应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15日,有的地方为30日)接受调查处理。地点为检测地执法部门办案场所。如当事人不便来检测地处理,可以远程视频调查询问、邮寄或线上传送文书、资料等方式处理;有条件的地方使用案件自助处理系统来进行处理。

  立案后,当事人如期接受调查的,按正常程序办理。逾期不接受调查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向其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意在敦促履行配合调查的义务,无强制功能)。之后当事人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因其继续违法的可能性大,且处理过程中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公告送达文书,办案期大幅延长。为尽量在办案期内防止当事人再次违法超限运输,一方面应将其列入本地联合执法重点监管名单,当其再次进入辖区时予以检查;一方面应致函车籍地主管部门,请求督促当事人接受调查,建议针对当事人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超限运输行为,要求其开展安全生产隐患专项排查,并视情暂停涉案车辆年审业务。

  调查处理过程中,不论当事人配合调查与否,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执法部门确认的涉嫌违法事实,不能证明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执法人员不宜主动询问有无该两种事由),即可向其送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知书。(《治超非现场执法的合法性》一文有详述)。已确认送达地址的,文书按址送达。未确认送达地址的,先按当事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住所邮寄送达,信封上应注明文书名称和编号。邮寄方式不能送达的,委托车籍地主管部门送达;如当事人不肯到检测地接受调查,可请车籍地主管部门按随函所附的询问提纲协助询问、制作笔录,并收集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再不行,可公告送达。

  请求车籍地主管部门协助,特别是委托调查取证,应当在采取其他方式不能达到目的后“不得已而为之”。自己该做、能做的,不能麻烦别人,否则就没办法建立良好协作关系。

  如上,把能做的都做到,即便最后未能立案处罚,也可在很大程度上免受追究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