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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日期:2023-03-13 22:28:03 来源:媒体动态

  《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存案办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3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存案办理办法》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存案办理办法》一起废止。

  第一条【立法意图】为加强对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存案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规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定的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存案办理。

  当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办理,按照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当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批阅办法》履行。

  第三条【报备时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许受其托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存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文件,以及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发布文件;

  第五条【检查和处理】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存案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结存案检查,并依据检查状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契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则的,予以存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发布存案信息。

  (二)对不契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则的,不予存案,并函复报送存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许受其托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阐明理由。

  第六条【暂缓存案】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中的项目限值、操控要求比较宽严联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存案。

  对暂缓存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存案资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阐明理由,告诉报送存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许受其托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头存案;从头存案的规范契合规则的,予以存案。

  第七条【质量规范存案要求】报送存案的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应当契合下列要求: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规范中未规则的污染物项目,弥补拟定当地环境质量规范。

  第八条【排放规范存案要求】报送存案的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应当契合下列要求:

  (二)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的体系结构拟定,可所以职业型污染物排放规范和归纳型污染物排放规范。职业型污染物排放规范适用于特定职业污染源或许特定产品污染源;归纳型污染物排放规范适用于一切职业型污染物排放规范适用规模以外的其他各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中未规则的污染物项目,弥补拟定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中已规则的污染物项目,拟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

  第九条【监测办法要求】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中的污染物监测办法,应当选用国家环境保护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规范中尚无适用于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办法时,应当经过试验和验证,挑选适用的监测办法,并将该监测办法列入当地环境质量规范或许污染物排放规范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规范发布、施行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规范的规则施行监测。

  第十条【修订、废止】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当地环境质量规范或许污染物排放规范进行修订或许废止:

  (一)新拟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规范对当地环境质量规范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则的;

  第十一条【从头报备】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则从头报送存案。

  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许受其托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规范的文件。

  第十二条【寻求定见】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在报批前,应当寻求环境保护部定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寻求定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许受其托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拟定发布或许废止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状况,包含规范的称号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拟定和存案状况。

  第十四条【当地规范规模】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定的适用于本辖区悉数规模或许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组织不得同意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

  (一)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包含大气环境质量规范、水环境质量规范;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包含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规范。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是指关于同类职业污染源或许同类产品污染源,选用相同监测办法,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规则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操控要求,在其有用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存案办理办法》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