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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日期:2023-03-13 22:27:55 来源:媒体动态

  《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存案办理办法》现已2004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当地环境保护规范的存案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定的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存案办理。

  当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办理,按照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当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批阅办法》履行。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许其托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在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存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3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文件,以及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发布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同意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应一起报送政府授权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同意规范的文件;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存案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契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则的,予以存案,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发布存案挂号信息。对不契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则的,不予存案挂号,并阐明理由。

  第五条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中的项目限值、操控要求比较宽严联系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暂缓存案,并在收到存案资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阐明理由,告诉报送规范存案部分从头存案;从头存案的规范契合规则的,予以存案挂号。

  (二)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的体系结构,可所以职业型污染物排放规范和归纳型污染物排放规范。职业型污染物排放规范适用于特定职业污染源或特定产品污染源;归纳型污染物排放规范适用于一切职业型污染物排放规范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职业的污染源;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中已规则的项目,拟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

  第八条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中的污染物监测办法,应当优先选用国家规范或环境保护职业规范。

  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中的污染物监测办法也可选用等效办法或代替办法,但应当与国家规范或环境保护职业规范进行比照实验和验证并契合要求。

  污染物没有国家规范或环境保护职业规范监测办法时,应将该污染物的监测办法列入当地环境保护规范附录,或在当地环境保护规范中列出宣布该监测办法的出版物。

  第九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当地环境保护规范拟定部分应当及时依法对当地环境保护规范进行修订或许废止:

  (一)新拟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规范对当地环境质量规范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则的;

  第十条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在报批前,应当寻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见。

  (一)当地环境质量规范包含大气环境质量规范、水环境质量规范,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包含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规范。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是指:关于同类职业污染源或产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环境功用区域内,选用相同监测办法,当地污染物排放规范规则的项目限值、操控要求,在其有用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当地环境保护规范办理工作的告诉》(环发〔1999〕114号)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