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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办理法令

日期:2023-03-02 12:30:23 来源:媒体动态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改〈四川省计量监督办理法令〉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根据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改〈四川省计量监督办理法令〉的决议》第2次批改;

  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改〈四川省计量监督办理法令〉的决议》第三次批改)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办理,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精确牢靠,有利于出产、交易和科学技能的展开,维护顾客、出产者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结合四川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树立计量规范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验、制造、修补(含改装,下同)、装置、运营计量用具和运用计量单位,对产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本法令。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担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作业进行监督办理。

  第四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作业归入国民经济社会展开计划,鼓舞计量科学技能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能和办理方法。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称号、符号按国务院发布的实行。

  第七条 进出口产品、出书古籍、文学书本及其他需求运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则实行。

  第八条 制造、修补计量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契合国家规则的出产设备、查验条件、技能人员等,并满意安全要求。

  第九条 计量用具新产品的定型断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安排进行;计量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同意;计量用具新产品的样机实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各单位树立的最高计量规范用具,应当依法持有计量行政部门颁布的查核合格证。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安排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安排(以下总称计量检定安排),对计量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验有必要契合下列要求:

  (一) 运用的计量规范用具具有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的查核合格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安排接到受检计量用具时,应当在二十日内完结检定、校准作业,如因特殊状况需求延伸检定、校准时刻的,由计量检定安排与送检单位洽谈确认。

  第十五条 计量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标志按国家规则印制,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担任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行制造或许假造、盗用、倒卖计量用具的印、证标志。

  第十六条 运用国家规则实行强制检定的作业计量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有必要将施行强制检定的作业计量用具的检定状况报计量行政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安排请求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触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产品和大宗物料交代、断定法定职责或与顾客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式计量用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能够归入强制检定规模。

  第十八条 质量查验安排、计量公平服务安排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供给公证数据的查验安排,有必要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现已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查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则请求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安排在计量查核有用期内,质量查验安排和计量公平服务安排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供给公证数据的查验安排在计量查核、认证有用期内,有必要契合查核、认证条件,有用期满后应按规则请求复查。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安排和计量公平服务安排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验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验数据,不得假造检定、校准、测验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装备与出产、科研、运营办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树立计量检测设备办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验技能和测验数据以及丈量、校准进程进行严格控制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产品运营者或供给服务者,有必要标明计量单位,装备和运用与其运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契合国家规则的计量用具。

  第二十三条 用户运用的用能计量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安排检定合格。运营者或供给服务者应当按用户运用的用能计量用具显现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根据。

  运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产品量,以及以时刻计量单位供给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有必要与实践值相符。对有必要计量收费的,不得预算计费与过量计费。

  第二十四条 出产、运营定量包装的产品,包装物上有必要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产品的净含量,其产品净含量的误差应当契合有关的技能规范或国家定量包装产品计量监督规则。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有必要标示实践建筑面积和运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法的规则结算。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供给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子面积交易结算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展开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状况报计量行政部门挂号存案。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施行监督查看所进行的检定和实验不收费,但被查看单位有供给样机和实验条件或规则数量的定量包装产品的责任。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施行计量监督供给技能确保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部门法律人员在实行公务时,有必要有两人以上参与,出示法律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绝、阻止计量行政部门法律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查看,不得私行处理、搬运封存的计量用具。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作业人员不得走漏被监督查看单位或个人的技能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能安排进行监督办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置:

  (一)违背本法令第六条规则的,责令中止运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背本法令第十条第二项规则的,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用具,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背本法令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条规则的,没收计量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形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补偿;

  (四)违背本法令第十五条规则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背本法令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则的,责令中止查看验,期限整改,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背第十九条规则情节严重的,撤消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六)违背本法令第十六条规则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形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补偿。

  (八)违背本法令规则,私行处理、搬运被依法封存的计量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用具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法令规则的行政处置,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决议,罚款金额在个人五十元以下,法人或其它安排一千元以下,违法现实确凿并有法定根据,被处置当事人对违法现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置决议。

  第三十五条 计量检定安排违背本法令第十四条规则,未按规则或洽谈的期限完结检定、校准作业的,应当及时完结检定、校准作业并免收检定费。形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作业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政务处置。对公民、法人和其它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置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请求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请求复议、不申述,又不实行处置决议的,作出处置决议的计量行政部门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体系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出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