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案例

首页 > 客户案例

毒品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八:其它毒品犯罪无罪辩护要点综述

日期:2023-12-31 23:00:49 来源:客户案例

  毒品犯罪案件在我国《刑法》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品、罪等十二个罪名。以上罪名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案件常年占比一直在65%以上,容留他人吸毒罪次之,占比25%左右。因此,在前几期毒品犯罪系列研究中,我们对以上罪名分别做了具体的无罪辩点分析。剩余若干罪名在实践中总体上涉及较少,但其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呈逐年增长态势,值得关注。

  在毒品犯罪的辩护中,程序辩护是辩护的重要切入点。毒品案件的侦办有独特的程序,涵盖毒品的提取、扣押、指认、称量、取样、保管、送检、鉴定、现场勘验等各方面,规定得十分详尽、细致,这对于指导公安机关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流程,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而对辩护律师来说,在毒品案件中广泛进行程序辩护,以求发现漏洞,若该漏洞能够影响对本案关键情节的认定,就完全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实现罪轻或无罪辩护。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罪名较多,无法逐一进行细致研究。本期便是建立在前七期常见罪名外,对其他在真实的生活中较为少见的罪名具有普适性的无罪及不起诉案例进行整理概括,以期对毒品犯罪无罪辩点尽可能更全面地梳理总结,以供参考。

  行为人种植地点偏僻、种植培养面积大、家人不知晓及行为人在新疆打工来等基础事实与上诉人明知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无法认定行为人种植时主观上是明知的;当地有关部门开展过禁毒宣传工作,但涉及禁种麻子()的宣传内容和当地村民对是否禁种麻子()“明知”的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2016年4月份,上诉人冯某某租用他人承包地非法种植麻子()。经现场勘验,抽样计算为117232株。经对抽样检材鉴定,均为科属的。同年12月15日,西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西吉县禁毒办和农牧局监督下,对依法扣押的上诉人冯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经强制铲除晾晒)进行集中焚烧掩埋。

  裁判要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由于认定明知不是以确凿的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客观事实)与待证事实(推定事实)之间须具有必然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推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判断上诉人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真实的情况为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冯某某种植地点偏僻、种植培养面积大、家人不知晓及上诉人在新疆打工来认定上诉人明知种植的是,因该基础事实与上诉人明知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无法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种植时主观上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的定案证据不足。案中证据能够证实当地有关部门开展过禁毒宣传工作,但涉及禁种麻子()的宣传内容和当地村民对是否禁种麻子()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证实关键事实内容不一,且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虽在一二审中补充证据,但缺乏认定上诉人明知的有关联性和联系的关键证据。故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上诉人冯某某无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种植罂粟的目的是用于自己治病,在案证据亦未反映有生产、制造毒品的意图和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种植的罂粟苗虽数量较大,但在生长过程中先后被铲除,其行为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应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2018年农历8月下旬,被告人王光和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彭营乡南王庄村小郭庄其妹妹王某家探亲期间,为治疗自己右腿及面部疼痛向王某及王某1(王某丈夫之兄)索要罂粟治病,王某1帮其找到数个罂粟果(含种子)。2018年农历9月中旬,被告人王光和返回岚皋家中后将其中一个罂粟果的种子播撒在自己房后承包地里,剩余的罂粟果种子与旱烟搅拌后用于自己吸食。2019年5月2日,王光和种植的罂粟植物被同村村民王某3和王某4发现,王某3于当日将此情况告知王光和监护人王某5,王某5遂让其妻曾某将王光和地里的罂粟植物铲除。同年5月3日,曾某与王某6(王光和胞兄)一起将王光和地里种植的罂粟植物进行了部分拨掉,被拨掉的该部分罂粟植物由曾某存放在其家中。同年5月9日,岚皋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王光和种植罂粟植物后,即刻赶赴案发地将被告人王光和房屋后承包地内剩余的罂粟植物当即铲除并提取,经清点罂粟植物计275株;公安机关还将之前曾某、王某6拨掉存放于曾某家里的部分罂粟苗提取,经现场清点合计362株。当日被告人王光和被民警带至佐龙派出所,次日岚皋县公安局决定对王光和涉嫌犯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光和在接受询问及在立案侦查期间被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其所持有罂粟果的来源、用途及种植罂粟苗637株的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5月30日,岚皋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王光和地里拔出的植物样品送检,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岚皋县公安局送检的植物样品均为罂粟。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光和对种植罂粟苗的株数提出异议,并提出其从河南返回岚皋后曾将带回的罂粟果给了曾某两个。经查实,曾某表示认可,其持有的两个罂粟果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光和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达到637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和的辩护人关于提出王光和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光和种植罂粟的目的是用于自己治病,在案证据亦未反映有生产、制造毒品的意图和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种植的罂粟苗虽达到637株,但该637株罂粟苗在生长过程中先后被铲除(案发前已被铲除362株),其行为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应较轻,应按犯罪情节轻微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行为人系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工作中偶然犯罪,并考虑到行为人对研究有一定贡献以及种植、监管的现状,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2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农业部办公厅联合下发药检办(2002)10号《关于中国农科院进行研究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国农科院麻类研究所不应对新老品种进行商业开发,对收集的原植物要加强管理,用于科研工作以外的植物应在当地禁毒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用于科研工作以外的种子一律进行辐射灭活,有关品种的研究工作应接受当地禁毒部门监督管理。

  2011年春季,在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所长关某甲同意下,上诉人宋宪友代表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与吉林省农安县民和经济作物研究所投资人张某甲(已判刑)签订了高产栽培技术探讨研究及良种繁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提供原种“龙1号”100公斤,张某甲在吉林省内选择繁种地块,所繁育的种子由经济作物研究所全部回收。201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对张某甲交付的种子款人民币1600元出具收据一枚。张某甲于2011年在前郭县深井子镇承包耕地20公顷用于种植“龙1号”,秋天收获5000余株,收获种子1500余公斤。其向经济作物研究所谎称所种植的受水灾绝收,而将所收获的种子私自予以销售。当年9月,张某乙(已判刑)得知张某甲在前郭县深井子镇种植,待张某甲秋收后便在种植的田地里加工粉。后通过物流方式发往新疆,以每公斤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艾合买提·艾力、艾则孜·居麦(以上两人已判刑)30公斤。

  2012年1月16日,在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所长关某甲同意下,上诉人宋宪友代表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与张某甲签订了高产栽培技术探讨研究及良种繁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提供原种“龙1号”1000公斤,每公斤价格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张某甲在吉林省内选择繁种地块,所繁育的种子由经济作物研究所全部回收。张某甲于2012年在前郭县深井子镇承租29公顷土地种植,实际种植22公顷,秋收时收获24000余株,收获种子15000余公斤,张某乙利用张某甲所种植的制造出成品粉100余公斤,半成品粉500公斤,在贩往新疆途中被查获。

  经鉴定,张某乙粉检材检出四氢酚含量7.0%,张某乙粗制粉检材检出四氢酚含量3.1%,四氢酚含量均大于0.3%。

  裁判要旨:上诉人宋宪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上诉人宋宪友及其辩护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宋宪友系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工作中偶然犯罪,视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考虑到宋宪友对研究有一定贡献以及种植、监管的现状,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按照朋友要求将相关涉案物品进行存放,在此过程中未被告知是何物品,其本人也未主动过问帮忙存放的是何物品,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所帮忙存放藏匿的物品是制毒物品的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5日,潘某甲与李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南赵楼镇以1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褚某某购买“羟亚胺”及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二人驾车将上述制毒物品运到湖南省往广西桂林高速公路潘市镇出口的指示牌附近藏匿,后由谢某某驾车去到该处将上述制度物品运到广西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上光屯存放。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上述制毒物品转移到广西大化县百秀村六合屯30号存放。4月2日,公安民警在大化县百秀村六合屯30号查获制毒可疑物“羟亚胺”(净重7850克)及硫酸、盐酸等物品。经南宁市公安局无证鉴定所检验,该制毒可疑物检出羟亚胺。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案中均是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相关涉案物品进行存放,在此过程中潘某甲未告知其是何物品,其本人也未过问潘某甲帮忙存放的是何物品,其本人只是基于和潘某甲是2018年服刑期间认识,潘某甲经常请其吃饭,也会给钱给其用,经常受到他的小恩小惠,所以才帮潘某乙拉那五箱东西。李某某的供述也仅能证实其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罗某某微信推送给谢某某,之后由罗某某和谢某某具体对接存放制毒原料事宜,但其本人未跟罗某某有直接联系,至于潘某甲是否跟罗某某提到是制毒物品其也无从知晓。而本案能印证罗某某是否主观明知的证据也仅有潘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鉴于潘某甲本案中属于零口供,除此之外无另外的证据能证实罗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所帮忙存放藏匿的物品是制毒物品,故在案证据认定罗某某窝藏、转移毒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行为人帮助近亲属转移少量毒品,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丈夫蓝某某伙同向某某在石柱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俗称“”)。2018年5月29日21时许,石柱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石柱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音浪KTV”门口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向某某抓获。蓝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现向某某被抓后,将他人拍摄的抓获视频发给其妻子谭某某看,并电话告诉谭某某将其藏匿在家中衣柜里的毒品“”拿出去扔了,怕警察查到。谭某某找到蓝某某藏匿在家的毒品“”,准备拿出去扔掉,刚走出家门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截获,从其手提的塑料口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6.6克,并扣押提取送检。经鉴定,被扣押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在实施转移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蓝某某吸食毒品且贩卖毒品。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帮助近亲属转移少量毒品“”,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行为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并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故综合认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与浙江绍兴君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染料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绍兴君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染料中间体,绍兴浙江君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原料采购以及技术指导等事项。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张某的名义成立内蒙古永鑫坤泰农贸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印染技术研发转让及销售),租用了文公薯业工厂大院,开始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染料中间体,绍兴君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指导。2019年12月绍兴君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盐酸和硫酸用于加工染料中间体。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从李某某处以9000元人民币的费用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疑似盐酸,李某某安排黑柳子工业园区司机李某某将疑似盐酸拉到达茂旗石宝镇小文公乡小文公村“文公署业”大院内,并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给的9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作运费支付给了李某某。疑似盐酸送达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染料生产加工中将部分投入使用,剩余疑似盐酸10400kg被达茂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审查,疑似盐酸是李某某曾经给包钢华美稀土公司运输化工品时私自留下的库存。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山东省临忻市黑市上张某乙(另案处理)处以每吨750元,总价2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30吨硫酸,用于生产染料中间体。该30吨硫酸在送到达茂旗石宝镇时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买卖硫酸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购买硫酸的事实和硫酸的运输情况。

  经审查,绍兴君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经营硫酸、无水氯化氢等危险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经营备案证明,李某某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和张某乙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均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经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疑似盐酸的总酸度(以HCL计)为34.0%。经公安部物证中心检验,涉案疑似盐酸溶液经10000倍超纯水稀释液的PH值为3.15,并检出氯离子(CI﹣)。经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硫酸(H2SO4)ω%为98.98%。经公安部物证中心检验,涉案硫酸经10000倍超纯水稀释液的pH值为2.34,其中检出硫酸根离子(SO42﹣)。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公安部物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在文公薯业工厂内生产的染料中间体排除存在制毒的可能。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并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故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是由燕薪律师创立,于2013年12月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来硕以“诚谨、仁爱、专注、良知”为宗旨,并专注于刑事辩护和行政诉讼,在集团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的辩护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我们致力于收集最全面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以及正在进行中的无罪辩护案件信息,致力于打造国内最细致、最及时的无罪案件信息平台。